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羅莎莎
購物紅包是一種常見的促銷方式,能讓消費者在購物時享受折扣優(yōu)惠或現(xiàn)金抵扣,提升購物體驗。若消費者使用購物紅包抵扣部分金額購買商品后,發(fā)現(xiàn)商品“貨不對板”,是否可以將平臺發(fā)放的紅包計入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主張三倍賠償呢?
3月15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司法廳、省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聯(lián)合發(fā)布了2025年度全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其中就有這樣一個案例。
田某在李某經營的網店購買某品牌硬盤一塊,商品售價650元,田某在轉賬支付150元的同時,另使用平臺因之前其他交易糾紛補償的500元購物紅包支付剩余價款,該紅包也可在平臺內其他店鋪購買等值商品。田某收貨后發(fā)現(xiàn)硬盤存在虛假貼標情況,實際并非商家所稱的品牌,遂以構成欺詐為由要求商家退還650元并支付三倍懲罰性賠償1950元。平臺介入后僅支持退還150元并賠償450元。田某不服該處理結果,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田某用于支付價款的500元購物紅包在交易中發(fā)揮了與現(xiàn)金類似的功能,屬于其為所購商品支付價款的組成部分,應當計入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據此判決李某向田某退還650元,支付三倍懲罰性賠償款1950元。后李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后維持原判。
隨著數字消費快速發(fā)展,紅包、購物券等新型電子支付方式在電商平臺得到廣泛應用。消費者對電商平臺發(fā)放的購物紅包享有相應的財產性權益,消費者可憑借紅包抵扣相應額度的商品價款,本案判決認定消費者使用平臺紅包抵扣的金額屬于其支付的商品價款,需計入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準確評價了經營者對其欺詐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為平臺經濟今后處理此類問題,提供了借鑒。
編輯:霍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