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國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一級高級法官)
刑法理論界對于在“兩卡”(電話卡、銀行卡)犯罪中如何界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存在認識分歧,出現了將幫信罪限制在事前行為以及單純供卡模式,以事前和事后、供卡和轉賬兩分法來機械界分兩罪的做法,轉賬、取現、套現、提供刷臉驗證行為可能被“一刀切”認定為掩隱罪。此種做法在刑法解釋論上會造成刑法以輕罪填補處罰漏洞的立法初衷落空,出現忽視犯罪的主觀要件、以重罪為輕罪填補處罰漏洞的現象。
掩隱罪與幫信罪在刑法體系中的不同定位
幫信罪是上游犯罪共犯和下游掩隱罪的堵截罪名,而非關系倒置。這是由掩隱罪、幫信罪在刑法體系上的不同定位以及幫信罪的立法初衷所決定的。
掩隱罪是具有洗錢性質的事后幫助犯。掩隱罪和洗錢罪在洗錢手段(即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上是完全一致的,在傳統(tǒng)意義上,提供資金賬戶和通過轉賬等方式轉移資金都是洗錢罪、掩隱罪的典型表現形式,這一點對于理解掩隱罪、幫信罪如何在客觀行為方式上發(fā)生表面重疊、交叉以及如何實質界分兩罪殊為關鍵。
幫信罪是信息網絡時代背景下增設的堵截性罪名,其設置的初衷在于應對傳統(tǒng)犯罪向網絡犯罪轉變所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而進行的針對性調整。刑法并未將幫信罪的時間節(jié)點限制在事前、事中,介入時點不應成為判斷標準,行為性質才是界分關鍵。深刻把握幫信罪的立法初衷對界分幫信罪、掩隱罪有重要指導意義。
涉“兩卡”幫信罪僅立足于供卡模式的問題在于把所有的轉賬、取現、套現行為推到掩隱罪一端,以掩隱罪的犯罪構成來審查,這些涉“兩卡”行為很可能因為不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這一主觀明知要件而無法構成掩隱罪,但是輕罪幫信罪又沒有明確為這一類型的犯罪設置入罪標準,可能出現處罰的漏洞?!皟煽ā狈缸锛{入幫信罪后原則上應限于幫信罪而不是擴張到掩隱罪,但因為將供卡和轉賬這兩種類型行為對立而使得幫信罪被放在與掩隱罪同層次上來界分,這是造成輕罪重判問題的根源。
掩隱罪不當擴張的實際情況及限縮可能
在涉銀行卡犯罪方面,“明知”一直以來都是掩隱罪的認定難題。明知作為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因素,司法過程中必須依據客觀行為表現和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等進行綜合審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相關業(yè)務庭(廳、局)《關于“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斷卡紀要》)將提供銀行卡并有附隨行為的案件指向掩隱罪的適用,但《斷卡紀要》的相關內容本是一個提示性的引導,并不絕對,條文中特意強調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下”,并用了“可以”認定為掩隱罪這樣的穩(wěn)妥表述。部分司法機關機械理解和執(zhí)行該條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觀明知要件被擴大化、拔高認定。實踐中應充分關注行為人多次頻繁行為、涉及非法平臺和虛擬貨幣等典型網絡洗錢工具、操作多張非本人銀行卡實施相關行為等足以證明有掩隱罪的明知、帶有明顯洗錢性質的異常行為,而不宜將大量偶發(fā)性的、僅使用本人銀行卡(更易解釋為之前提供銀行卡行為的附隨和延續(xù))、不涉及網絡洗錢工具的行為均認定為掩隱罪。
準確界分掩隱罪和幫信罪的路徑構建
在掩隱罪、幫信罪界分問題上必須貫徹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要嚴格限縮因存在轉賬、取現、套現情節(jié)而由幫信罪升格認定為掩隱罪的部分案件。
客觀方面,兩罪行為性質有本質差別。掩隱罪是洗錢犯罪,幫信罪是對信息網絡犯罪的邊緣幫助犯罪。據以判斷這兩種行為本質的是行為是否明顯有逃避監(jiān)管等異常跡象、報酬是否明顯不合理等。
主觀方面,兩罪在明知的內容和程度上明顯不同。掩隱罪“明知”的內容更為具體,程度更為明確;幫信罪的“明知”則相對概括,對于銀行卡所處理的資金與上游犯罪關聯(lián)性的認知是籠統(tǒng)的。明確提供幫助者是對被幫助者實施電信詐騙等犯罪行為進而產生犯罪所得存在明知,還是僅對被幫助者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存在明知,對認定提供幫助者具有何罪之故意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明知是事實判斷問題,明知分層的實質是刑法處罰范圍的合理分層。應從犯罪構成角度對明知分層合理界分兩罪,涉“兩卡”犯罪中,行為人對上游犯罪的認識具有模糊性,強明知、弱明知實際難以區(qū)分,但正是因為這種模糊性,才決定了原則上“兩卡”犯罪應當優(yōu)先考慮構成幫信罪或無罪,而不是一律認定為掩隱罪。
由此,掩隱罪和幫信罪的判斷是分層次的,應從法理上理順二者的關系。幫信罪承擔規(guī)制弱明知下的中性幫助行為、邊緣幫助行為的功能,掩隱罪承擔規(guī)制強明知下的洗錢性質行為的功能。必須旗幟鮮明地反對和防止求之輕罪不得而轉定更重犯罪的做法,當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明知所轉賬、取現的資金是犯罪所得時,不能對被告人拔高認定為掩隱罪,這是貫徹證據裁判原則的當然要求。應當按照掩隱罪的犯罪構成先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掩隱罪,不符合掩隱罪構成要件的,再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等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幫信罪。經過這樣的篩查判斷后確實不構成幫信罪,也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則只能以行政處罰等手段規(guī)制,依法做好行刑銜接。
(原文刊載于《法律適用》2026年第1期)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