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阮神裕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fā)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提出“建立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等分置的產權運行機制”,國家數據局等部門隨后將其簡化為“數據持有權、使用權、經營權”。其中,“數據持有”的概念用以指稱各類主體與數據之間的靜態(tài)關系,容易讓人聯想到民法中的占有制度。倘若數據可成立占有,即便不確權,因數據利用引發(fā)的沖突也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占有制度,從而在現行法中找到系統性解決方案。問題在于,數據真的可以占有嗎?
數據占有論及其缺陷
在數據確權的討論中,有一種觀點主張數據可以成立占有,因數據使用產生的沖突可以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條以下的占有制度(以下簡稱數據占有論)。數據占有論的實益在于,在不創(chuàng)設新型權利的前提下,通過引入占有制度,解決數據使用引發(fā)的沖突,對數據提供較為全面的法律保護。
然而,占有制度在數據場景中的適用均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占有制度。
第一,占有保護無法完全適用于數據。首先,就占有防衛(wèi)權而言,即便沒有適用占有制度,數據持有者既有權利也有義務使用技術措施保障數據安全。其次,就占有取回權而言,在數據被他人非法復制的場景中,數據持有者本人對數據的持續(xù)控制其實沒有遭到破壞,故此沒有必要賦予數據持有者取回數據的積極反擊權;否則可能引發(fā)網絡空間的相互攻擊,反而加劇網絡秩序的破壞。最后,就占有的防御性請求權而言,非法復制數據的行為既不侵奪也不妨礙數據持有者對數據的事實管領,因此無法構成“占有侵奪”或“占有妨害”。
第二,將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數據有所不妥。首先,動產或不動產的占有狀態(tài)與真實權利關系吻合的可能性極大。但數據副本的事實移轉未必伴隨數據產權的轉讓,反之亦然。其次,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意味著,交易相對人信賴占有的事實即可,不必追問權利來源,然而數據交易的雙方均應審查數據來源合法性。再次,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旨在減輕占有人舉證責任。但數據持有者能輕易通過網絡日志、系統日志等技術證明數據來源,無法證明則應推定非法。最后,數據持有不能產生權利外觀,善意取得不適用于數據場景。
第三,“數據的間接占有”似無必要。在數據場景中更加常見的情況是,數據持有者共享數據時不喪失自己持有的數據原件,而是創(chuàng)建更多的數據副本,各個數據持有者獨立控制數據副本。
占有的邊界與數據的利益類型
占有制度之所以無法完全適用于數據場景,究其根本,是因為占有的概念及其相關規(guī)則的適用存在一個隱藏條件,即占有制度只能用于保護競爭性利益。這一隱藏標準決定了占有制度的邊界。首先,占有概念自始以主體對客體的控制具有競爭性為前提。其次,不僅占有概念,整個占有制度均隱含競爭性標準。占有侵奪與妨害均具競爭性。他人侵奪占有,將使占有人失去占有,他人妨害占有,將使占有人無法自由支配占有物;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前提為一物只能被一人占有,因此他人可信賴占有人的權利外觀;間接占有的實益也因物之占有的競爭性而存在,即多人無法同時全面支配同一物,法律創(chuàng)設媒介關系概念以保護間接占有。最后,占有制度擴張適用或類推適用亦以保護競爭性利益為前提。一是液體、氣體或空間適用占有制度,并非因其具備有體物的特征,而因使用具有競爭性。二是債權之所以能成立準占有,也因債權請求權行使具有競爭性——債務人給付只能由一方受領,從而產生清償效果。
然而,數據承載著兩種不同的利益類型:一是競爭性利益,主要表現為禁止他人更改、刪除或者增加數據的利益。對數據進行更改、刪除或者增加的行為是競爭性的,針對一個特定的數據副本,一人實施更改、刪除或者增加的處理行為后,他人無法實施相同的處理行為。二是非競爭性利益,主要表現為禁止他人訪問、復制或者傳播等數據使用行為的利益。如同作品或者其他信息產品,對信息進行訪問、復制或者傳播的行為是非競爭性的。
故此,數據兼具競爭性和非競爭性利益。這使得數據不同于有體物,也不同于作品、專利或者商標等其他無形財產。數據和作品、專利或者商標雖然均是無形財產,但是數據既是具體的又是抽象的——作為具體的無形財產,數據可能被破壞,數據的使用可能被妨礙,數據呈現類似于有體物的特征;作為抽象的無形財產,同一數據可以同時存在于數個載體之上,因此呈現類似于作品、專利或者商標等知識產品的特征。相比之下,知識產品只有抽象的一面,知識產權提供的法律保護只在禁止他人未經同意使用知識產品,但是幾乎不曾擔心知識產品遭到破壞,亦不擔心他人妨礙權利人行使知識產權。
數據持有的二元結構
(一)數據的競爭性利益與占有保護
數據持有的法律構造應當對數據上的競爭性利益提供保護,在此限度內,數據持有可以類推適用占有制度。當他人實施更改、刪除或者增加數據等侵害數據完整性的行為時,由于這些行為侵害的是數據上的競爭性利益,數據持有者可以主張占有保護:一方面,數據持有者有權采取適當的技術措施防止他人侵害數據完整性;另一方面,數據持有者基于持有數據的事實狀態(tài)享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防御性請求權。
數據持有者的防御性請求權建立在數據持有的事實狀態(tài)基礎上,在數人分別或者共同持有同一數據的場景中亦是如此。例如,在數據的共同持有(數據池)中,每個持有者實際上均事實持有數據,因而均可主張防御性請求權。又如,在云存儲中,不管是云服務提供商還是用戶均可針對他人侵害數據完整性的行為主張防御性請求權。
值得討論的是,數據持有者非法獲取數據的,是否可以主張防御性請求權?基于占有的排除妨害請求權乃是基于純粹的占有事實、而非基于本權產生的防御性請求權,其功能在于維護社會和平。這一理由同樣適用于數據持有。為數據持有的秩序和平考慮,數據的占有保護應當建立在數據持有的事實狀態(tài)基礎上,不問數據持有的合法性來源。
(二)數據的非競爭性利益與數據訪問權
數據訪問權是指,數據持有者享有的在一定條件下禁止他人訪問數據的權利。具體而言:第一,數據訪問權是數據非競爭性利益的典型表現。此外,數據持有者禁止他人復制、分析、挖掘、傳播或公開數據的權利,均以數據訪問為基礎。第二,數據訪問權應為數據持有者的數據產權法律權能,而非僅是特定場景中用戶或第三人的請求權。第三,數據確權難題在于何種情況下賦予數據持有者完全排除他人訪問的全面數據訪問權,何種情況下僅賦予有限數據訪問權。筆者主張區(qū)分公開數據與非公開數據界權,前者原則上允許自由使用,后者未經同意不得訪問。
數據訪問權的保護應當參考知識產權,而非占有制度。判斷他人使用數據是否侵害數據訪問權時,應考察該行為是否落入數據持有者專有權利領域。在數人分別或共同持有同一數據的場景中,針對他人非法訪問,只有享有數據產權的主體才有防御性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數據訪問權的交易應注意:第一,只有依據合同或法律享有自主數據訪問權的主體才能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數據。第二,在數據無權處分中,不適用善意取得;未來若建立與權利狀況一致的數據產權登記制度,則可能實現數據的善意取得。
(原文刊載于《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5年第2期)
編輯:武卓立